(2017)吉01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范勇、王延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范勇,王延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6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超,行长。被告:范勇,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延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范勇、王延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范勇、王延新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范勇、王延新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范勇、王延新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范勇、王延新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范勇、王延新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63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