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8月27日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夏集水泥厂工人,住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皖04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刘 永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