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杨超曾饮酒。次日7时许,被告人杨超驾驶浙E×××××(临)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某镇某自然村路段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树木受损。经民警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酒精含量为89.1mg/100ml后,遂带其至安吉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杨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石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杨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超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超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偲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