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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邱灵华、朱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灵华,朱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灵华,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仙,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邱灵华因与被上诉人朱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灵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到40万元,按照月息2分付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出新借条换旧借条方式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该40万元借条,当时约定按照2分计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基本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中旬,上诉人因经营遇到重大困难,召集了众多债权人一并商量还本免息事宜,上诉人今后只归还本金而不再支付利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均一致同意。此后,上诉人只要在经营中有所收益便按照各债权人债权金额比例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金2万元,被上诉人因此出具收款收条。综上,由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全部利息,自2015年12月双方已经改变原先利息约定,仅仅偿还本金,故2015年12月31日归还2万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应为380,000元,且不应再支付利息。朱水仙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双方没有约定只归还本金不还利息,上诉人总共归还了2万元利息。朱水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利息166,133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0日算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86,133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66,133元)。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按月息2分,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归还了2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灵华因做生意向原告朱水仙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灵华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水仙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6,133元,��计566,133元。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1元,减半收取4,730.5元,由被告邱灵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虽其在一审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在二审中对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认可。上诉人主张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且双方于2015年12月中旬达成还本免息约定,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2015年12月31日归还2万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因而剩余本金为380,000元且不应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综上所述,邱灵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江邱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郑国辉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