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付全、张某等与唐代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全,张某,张同星,唐代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512号原告:张付全,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张某,男,汉族,2004年10月7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张同星,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唐代一,男,汉族,1995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付全、张某、张同星与被告唐代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星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唐代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340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唐代一驾驶豫J×××××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与张同星驾驶张付全、张琛乘坐的豫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代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代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唐代一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承担。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唐代一驾驶自有的豫J×××××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与张同星驾驶张付全、张某乘坐的豫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唐代一和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代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代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唐代一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付全���张同星均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原告张付全花去医疗费4339.9元、原告张同星花去医疗费3688.71元、原告张琛花去医疗费386元。原告张同星受损的豫J×××××小型轿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08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数额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58300元。三原告系一家人,三人请求赔偿数额不再分开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唐代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代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唐代一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唐代一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三原告���医疗费8414.61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张付全、张同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张付全、张同星的营养费180元、18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方面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14.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张付全、张同星的误工费3733.47元、3733.47元,原告是按照每天95.73元的标准依93天请求的。对于该标准,被告均无异议,但二原告对于出院后需误工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二原告实际住院9天的事实,依法按照每天95.73元的标准依9天确认二原告的误工费为861.57元、861.57元。2、关于原告张付全、张同星的护��费834.84元、834.8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张付全、张同星的交通费180元、1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分别酌定为100元、100元。以上共计359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80850元,本院依经重新评估确定的58300元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8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56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28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唐代一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全、张某、张同星各项损失共计71807.43元。二、被告唐代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全、张某、张同星共计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付全、张某、张同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唐代一负担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