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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兵与王丰、张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兵,王丰,张朝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320号原告:江兵,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朝喜,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江兵与被告王丰、张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张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35000元及利息2800元,并要求按每月利息700元计算到判决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朝喜是朋友关系,和朋友王丰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6月22日,张朝喜找到原告,以王丰换车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由张朝喜担保,借款35000元给王丰,王丰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但借款后,王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通过张朝喜联系王丰,因无结果,故来院诉讼。被告王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朝喜辩称:王丰因贩石渣子,通过我担保借款属实,目前王丰联系不上,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不愿意偿还利息。江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朝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丰、张朝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张朝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均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王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张朝喜介绍,从江兵处借款。2016年6月22日,王丰向江兵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兵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五分,立此为据,借款人王丰,2016年6月22号”,王丰在签名处按了指纹,张朝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后亦签名并按了指纹。江兵将钱支付给王丰后,王丰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后,原告分别通过找张朝喜催要借款本息,但无结果,原告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江兵主张与王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王丰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得到担保人张朝喜对借贷事实的认可,故借贷关系成立,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王丰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朝喜为王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兵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4900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按月息两分计算);二、被告张朝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王丰负担,张朝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