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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永帅、李宪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冯永帅,李宪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李殿英,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系周某叔叔。特别授权。被告人冯永帅,绰号“马来”,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宪生,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1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在逃),2017年4月8日被羁押,2017年4月12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宪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殿英,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大辛庄村董超家北门口处,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借故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殷某、陈某1、柴某、陈某2强(均已判决)参与其中,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其间,冯永帅殴打闻讯赶至现场的周某面部,致周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等人将李某1打伤,冯永帅将她的面部打伤,构成轻伤二级,她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永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要求冯永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周某要求变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害人李某1的庭审意见,证据能够证明是冯永帅打的周某,二被告人潜逃时间长,请求从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永帅辩称,周某不是他打的,是殷某打周某着,他没看着怎么打的。他在以前的笔录中没说殷某打周某,是想开庭的时候说。他在2015年笔录中承认打周某了,当时公安机关的说让他承认打周某,然后交5000元把他们放了,他没交被送拘留所了。他打架了,自愿认罪。他家庭条件有限。被告人李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大辛庄村董超家北门口处,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借故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殷某、陈某1、柴某、陈某2强(均已判决)参与其中,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其间,被告人冯永帅殴打闻讯赶至现场的周某面部,致周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10天,每天40元);护理费542元(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0天,19779元÷365天×10天);误工费542元(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0天,19779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为3988.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永帅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他和殷某、李宪生、柴某、陈某1五个人一起喝酒,都喝多了,他们说啥着记不清了。他和李宪生就去车间找李某1了,把李某1叫到后门口,具体说啥着记不清了,后他动手用拳头打李某1,李宪生也动手打李某1,李某1也用拳头打他和李宪生。这时陈某1、柴某、殷某也过来了,拉着他们,李某1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拍在殷某脸上,把殷某的鼻子拍流血了。他和陈某1、柴某、李宪生四个人就动手对李某1拳打脚踹,李某1也打他们。这时陈某2强也出来了,对李某1拳打脚踹。李某1的媳妇出来拉架,不让他们打李某1,他用拳头打李某1时打到李某1媳妇面部两拳,他用脚踹李某1时踹到李某1媳妇两脚。后有人把他们拉开了。他小名叫马来。2、被告人李宪生供述笔录证实,他和冯永帅等人一起喝酒喝多了,他在外面正和别人说话时看到冯永帅和李某1在外面打起来了,他上前帮冯永帅打李某1。他把李某1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了李某1几拳,后被别人拉开了。3、被害人李某1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2点多,他正在厂子上班,冯永帅、李宪生到车间把他叫到外面。冯永帅问他“为啥横他媳妇”,他说“他没横”,冯永帅说“你再说一句”,他说“再说一句也没横”,后李宪生杵他头部一拳,冯永帅也杵他头部一拳,他也还手打李宪生、冯永帅。这时小月(陈某1)、小林子(陈某2强)、老铁(柴某)还有一名小伙也上来了,动手打他,对他拳打脚踹,用拳头杵他头部,他也还手用拳头乱打。他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冯永帅拍去了,没拍到冯永帅,后砖头冲出去了,具体冲到谁、冲哪了,他也没注意,他就看到他的媳妇周某也倒地上了,后被大伙拉开了,他看到殷某鼻子流血了。陈某2强、柴某是打架时来到现场的,对他手打脚踢。4、被害人周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2点多,她正在车间上班,李宪生和冯永帅把李某1从车间叫到外面。过五六分钟,她听到有人说外面打架了,就出去了。她看到李某1在地上躺着,殷某、李宪生、冯永帅、陈某1、柴某几个人围着用脚踹李某1。她把殷某拽到一边时,他俩都跌倒了,后她看到殷某鼻子流血了。他们还打李某1,她过去拉着,冯永帅用拳头杵她鼻子一拳,她就趴在李某1身上护着李某1,冯永帅用脚踹她的后腰一脚,后大伙给拉开了。5、同案犯殷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2点多,他和陈某1、柴某一起在大辛庄村董某2家塑料厂吃饭、喝酒,冯永帅在酒桌上说李某1欺负他媳妇着,一会得找李某1说说这事。后他和柴某、陈某1一起去厕所,柴某是后进的厕所,告诉他外面打架呢,然后他们就出去了。他看到冯永帅正骑着打李某1,李宪生也打李某1,李某1也打他们俩。他过去骂了一句李某1,又用右拳打了一下李某1的肩部,李某1从地上拾起一块砖拍他鼻子上了,他就躺地上了。周某上前打他,柴某拉着,后来陈某1见他鼻子流血了过去打李某1,李某1他俩相互用拳、脚打对方,打两、三下被拉开了。6、同案犯陈某1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中午他和冯永帅、李宪生、殷某、柴某在一起喝酒。喝酒期间,冯永帅说李某1横他媳妇着,得找李某1说说那事去。吃完饭他和殷某、柴某去厕所了,柴某是后进去的,说外面打架了,他出去后看到冯永帅、李宪生正和李某1互打,他过去把躺在地上的李某1拽起来了。后他待了一会想去厕所,到厕所门口处看到殷某鼻子有血,就生气了,因为他把李某1刚拉起来,李某1就打他的朋友,他想打李某1,过去用双手拽住李某1的衣领,后就被董某2、董某2媳妇拉开了。他当时喊道“给我打李某1”,后陈某2强过去踹了李某1一脚。7、(1)同案犯柴某供述笔录证实,他和殷某等人一起喝酒,每人喝了五、六瓶啤酒后都喝醉了。冯永帅说一起上班的李某1欺负他媳妇着,一会找李某1问问这事。后他和陈某1、殷某去厕所了,冯永帅、李宪生在后门口处和李某1说事。他们从厕所出来后,就看到李某1和冯永帅、李宪生打在一起,互相乱打。他上前劝冯永帅别打了,李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殷某拍过去,拍在殷某鼻子上了,将殷某拍倒在地上,鼻子当时就流血了。李某1媳妇上前将殷某骑上,用手搂着殷某脖子,按着殷某,他上前拽李某1媳妇胳膊说别打了,后他将殷某扶起来,把殷某送医院了。李宪生绰号文生,陈某1绰号小月,殷某绰号老大,别人叫他老铁。(2)柴某庭审供述证实,他和陈某1、殷某三人去厕所,他是最后出来的,他推了李某1两下,杵了一下。8、(1)同案犯陈某2强供述笔录证实,他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了,出去时已经打完了,他看到殷某鼻子流血受伤了。他小名叫小林子。(2)陈某2强庭审供述证实,陈某1让他打李某1,刚开始他没打,后陈某1又让他打李某1,他碍于面子就踹了李某1两脚。9、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2点多,她正在自家车间干活时,听到家后门口处有人争吵,就出去了。当时她正看到殷某和李某1打起来,现场很乱。她上前劝,谁动手就劝谁。一群人打李某1,陈某1当时动手打李某1着,具体打哪没看到。李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拍殷某鼻子上了,殷某鼻子当时流血了。10、证人董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他正在车间干活时,听外面有人说打架呢,就出去了。他看到李某1和殷某都在地上倒着呢,打到一块了,他把他们拉开。后他们还往一块够,对着骂,李某1从地上捡了一块砖直接拍到殷某鼻子上,殷某鼻子流血了。后殷某倒在地上,李某1媳妇骑在殷某身上着,具体怎么动的手没注意。11、证人董某2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3点多,在他家后院有人打架,当时他不在场,后去的。看到殷某鼻子流血了,李某1在地上躺着。12、证人董某3证言笔录证实,她出去以后看到殷某鼻子流血了,殷某说是李某1用砖头打的。她家监控坏了,没法用。13、证人杨小妹证言笔录证实,前几天她和同事上厕所,她的同事正在厕所里,她在厕所外边打电话看人。李某1也想上厕所朝厕所走,她用手电照了一下李某1,意思告诉他厕所有人,李某1当时说要不躲开要不进去,别在这让人误会,她说你看不到这有人还往这走,李某1就离开了。后她把这件事告诉丈夫冯永帅了。1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证实周某为双侧鼻骨骨折(新鲜),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李某1因外伤致头痛、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1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周某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李某1于2015年3月29日至4月2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颞枕及顶部、额部、胸部、右腰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双膝、左小腿皮擦伤。1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杨家板桥镇大辛庄村董某2家后门口,李某1头朝南,脸朝上躺在地上,在北侧空地处发现有血迹及红色砖头。1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对殷某、陈某1、冯永帅、李宪生、柴某、陈某2强进行辨认,周某对殷某、陈某1、柴某、冯永帅、李宪生、陈某2强进行辨认,辨认无误。19、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对冯永帅、李宪生、陈代军、柴万柱、陈利强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并处罚款1000元。20、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8日将网上逃犯冯永帅抓获。21、绥中县公安局高岭镇公安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4月8日将网上逃犯李宪生抓获。22、辽宁省绥中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4月8日李宪生羁押在该所。23、受案登记表证实董某2报案称在杨家板桥镇大辛庄村董志刚家后门口有人打架。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身份情况。25、周某提交的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304.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帅、李宪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宪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帅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永帅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永帅用拳头杵她鼻子及用脚踹她后腰,被告人冯永帅亦曾在侦查机关供述他打到李某1媳妇面部及用脚踹到李某1媳妇,被告人冯永帅虽当庭否认他打周某,但所做解释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永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轻伤二级,对周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冯永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对被告人李宪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永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宪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冯永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8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