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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与被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188号原告:先子腾,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联容,女,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丽川,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慧,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旭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猛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科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与被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硅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被告康宁硅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进、周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先云琼于2003年5月起至今的延迟加班工资等加班费共计290576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438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10560元;4.被告支付先云琼丧葬补助金22902元、抚恤金22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83853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用、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先云琼于2003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配料工种。2006年11月30日,先云琼离婚后未婚。被告要求先云琼延长工作时间、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对先云琼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防范,导致因职业病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11日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先云琼的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2017年3月22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受理。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康宁硅业辩称,1.2003年5月,先云琼入康宁硅业工作,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先云琼因病住院治疗。2016年1月4日,先云琼向公司递交书面请假条。2.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支付先云琼20**年5月至今的延时加班工资等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并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仲裁时效。康宁硅业提交的2014年、2015年公司考勤表和工资支付汇总表,能够证明已支付先云琼的延时等加班费。4.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先云琼休息日、节假日上班,康宁硅业已经支付了相应加班费用,不存在违法和还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关于支付未休年假报酬问题。首先,康宁硅业系一个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企业,在一个年度中,均存在企业停炉、停产,员工在家待业休息数月的情况,康宁硅业支付了生活费,已与带薪年休无异。其次,原告的此项主张除丧失诉讼时效外,还存在一个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公民的休息权依法附于人身权,是否可代位主张。6.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问题。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另行起诉;如坚持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先云琼因自身疾病在家去世,其亲属诉请康宁硅业赔偿费1155939元,康宁硅业概难接受,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争议的原告身份信息、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DR报告单、职业病诊断申报表、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票据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先云琼在工作期间,因康宁硅业没有进行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导致先云琼有尘肺可能性和职业病发生的情形;康宁硅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提出公司已为先云琼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并提供“参保证明”作为证据,认为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双方因先云琼职业病和工伤事实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康宁硅业未支付先云琼20**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加班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此项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康宁硅业考勤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康宁硅业工资汇总表,拟证明先云琼在一年度中出勤并未超过2000个小时和并已全额支付了先云琼在一个年度中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补助费。原告对康宁硅业考勤表、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先云琼的签字、手印,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加班补助费等。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先云琼20**年1月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同时主张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的事实,并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考勤表、工资汇总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2016年1月4日先云琼的因自身疾病“请假条”,拟证明先云琼请病假一年的事实。原告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先云琼的签字、手印。本院认为,先云琼因病不能胜任工作,需要休假治疗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被告主张先云琼请病假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拟证明属于综合计算工作日的特殊企业,不受周末、节假日的限制。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了综合计时仍然要安排年休假;超过综合计时的工作时间仍然要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在批复中也明确了“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集中休息时间不能代替职工带薪年休假”。故对金洋硅业公司主张的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企业,在企业停炉、停产期间,支付了生活费,已与带薪年休假无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康宁硅业的申请调取了先云琼20**年1月至2016年4月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先子腾系先云琼之父、王联容系先云琼之母;冯丽川系先云琼之子、冯慧系先云琼之女。2006年11月,先云琼离婚后未再婚。2003年5月,先云琼入职康宁硅业,从事配料工种。2009年1月1日,先云琼与康宁硅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合计时。2015年11月19日、2016年01月22日,先云琼先后入住乐山市人民医院就医。2016年1月4日,康宁硅业同意先云琼请病假治疗。2016年4月11日,先云琼在家中(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乐村4组55号)死亡。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盆腹腔滑膜肉瘤”。2017年3月22日,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康宁硅业支付先云琼的延迟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用、停工留薪工资等,该委未予受理。2017年4月14日,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诉讼至本院主张权利,康宁硅业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先云琼死亡后,其近亲属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有权就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康宁硅业关于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章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在先云琼的死亡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云琼20**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先云琼死亡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即先云琼与康宁硅业劳动关系终止日。2017年3月22日,先子腾等人对康宁硅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基本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先云琼存在延时加班及200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康宁硅业应支付先云琼20**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云琼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及应否支付的问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多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先云琼自2003年5月起与康宁硅业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1日,先云琼死亡,先云琼与康宁硅业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2017年3月22日,先云琼的亲属先子腾等人提出仲裁申请并提起诉讼,提起的仲裁时间是2017年,故先云琼的亲属先子腾等人主张2015年前的年度中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康宁硅业在本案审理中亦以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此外,先云琼的亲属先子腾等人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还包括2016年度。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本案中,先云琼在2016年因病休假治疗已达3个月。因此,先子腾等人要求康宁硅业支付先云琼20**年前的年度中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应否支付先云琼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即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先云琼因死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康宁硅业支付先云琼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先云琼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要求康宁硅业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期限支付劳动报酬等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康宁硅业支付先云琼的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先子腾、王联容、冯丽川、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更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工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箱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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