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王乾阳、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王乾阳,张霞,陈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6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负责人:朱浩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龚奎境,原告员工。被告:王乾阳,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张霞,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侠,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王乾阳、张霞、陈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乾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287.45元,利息4929.75元,罚息14699.51元,印花税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张霞、陈侠对上述款项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10月08日,被告王乾阳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5141008)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95220131)号,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壹拾伍万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霞、陈侠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5141008)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5220130)号,合同约定:1、被告张霞、陈侠对被告王乾阳在2014年10月08日至2017年09月期间(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被告王乾阳通过随贷通卡贷款累计金额共计15万元。2016年9月22日贷款开始陆续到期后,被告王乾阳归还了本金45712.55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2日,其余款项都未及时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4287.4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04287.45元并支付利、罚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张霞、陈侠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担45元,被告王乾阳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