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恢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良银 、龚淑蓉等与何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良银,龚淑蓉,李德勇,李某,何秀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张良银,男,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龚淑蓉,女,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李德勇,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何秀亮,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张良银、龚淑蓉、李德勇、李某与被执行人何秀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81300元的义务,因无执行条件,案件于2014年10月1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委托被执行人何秀亮住所地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调查何秀亮的财产及家庭经济状况,2017年5月7日收到合川区人民法院寄来的查询回执材料,回执结果显示被执行人何秀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日本院发出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终本结案的意见及是否有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作回复。本院认为,经网络查询和委托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雪梅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