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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诈骗于2011年6月30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5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寿衣店内,被告人刘伟谎称需要开发票,趁被害人刘某某开发票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墙上的黑色皮夹克衣服内的黑色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钱包内含现金103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刘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伟来到某某寿衣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某某号)内购买蜡烛,对店主刘某某谎称需要开票,趁被害人刘某某开票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墙上的黑色皮夹克衣服内的黑色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3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刘伟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涉案黑色钱包及人民币373元被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盗窃时所穿衣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大中价认刑[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颜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