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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368号被执行人于超。被执行人于超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5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于超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工商登记、网络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均无存款。3、2017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于超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于超居住地在辖区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委托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于超的财产情况(包括银行存款、房产、土地)2017年5月4号法院将查询结果函复本院,查无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月梅审判员  程益文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