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春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荣,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南区。2005年12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1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林道村委上塘札村路标小卖部前面公路,被告人林春荣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后,林春荣与几名男青年持刀将陈某1砍伤。经鉴定,陈某1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春荣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春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春荣其辩称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1。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林道村委上塘札村路标小卖部前面公路,被告人林春荣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后,林春荣与几名男青年持刀将陈某1砍伤。经鉴定,陈某1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春荣通过其家属林春杰向被害人陈某1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林春荣达成和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春荣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抓获经过,证实于2017年2月15日上午11点,茂南便衣警察大队一中队黄金生带领队员在市区巡逻,在茂南开发区高架桥附近民居,将正驾驶粤K×××××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林春荣抓获(,鳌头人),后移交给鳌头派出所处理。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年对林春荣追逃,林春荣被抓获后撤销上网追逃。4、社会危害性情况证据表,证实林春荣的法定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林春荣于2005年12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10日被释放。6、委托书、申请书、收据、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林春荣赔偿21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7、被告人林春荣的户籍资料,证实林春荣已经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花名“亚甲”或“亚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7月13日21时许,其自己开着摩托车路经茂南区鳌头镇林道村委上塘札村路边小卖部的前面公路时,其就看见陈某1与四个青年男子(年龄都在25岁以上,都是林道村委上塘札村人,但其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姓名)在吵架,其就下车走过去看看,其见那四个男青年仔喝了点酒,其就叫他们回家去,不要再吵了,他们不听其劝,继续吵,这时“罗脚”也搭着其朋友的摩托车来到现场。之后,有一个男青年仔走开一阵,他回来时右手手持一把开山刀向陈某1冲了出来,因为其在陈某1的旁边,其见到这情况之后,就走前用左手去挡,其左手正好挡住那个男青年仔的右手,但因其手持的开山刀长约40CM,那把开山刀的刀尖正好划到陈某1的右嘴角处,之后那个男青年又拿起开山刀向陈某1砍过来,其见这情况,其又用手去挡他那拿开山刀的手,那把开山刀的刀尖正好划到陈某1的胸部处,这是在旁边的青年仔见到其在帮陈某1,那些男青年就用木棍打了两棍其背部。其和“罗脚”扶着陈某1向下塘札村跑。很快这三个青年男子也去拿了刀和木棍冲了上来,他们见状,马上跑回其家下塘札村,他们就不追来了。陈某1被青年男子用开山刀砍伤左嘴角一刀、砍了胸口一刀。那把开山刀长约40CM,是不锈钢刀。其认识砍伤陈某1的那个青年,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如果把相片给其,其能辨认出他,是约25岁男青年,是鳌头镇林道村委上塘札村人,操本地黎话口音,身穿黑色短衬。2、证人张某2(花名“罗脚”),证实在2013年7月13日21时许,其开着摩托车路经茂南区鳌头镇上塘札村小买部时,看见陈某1和四个青年男子在吵架,其就下车走过去看看,问陈某1发生什么事了,陈某1说没有什么事,其就在旁边看他们。之后,有一个青年男子走入附近铺头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走到陈某1面前朝陈某1的下巴砍了一刀,被砍后陈某1跑到其这边。其看见另外三个青年男子进入一条巷子里拿了开山刀和木棍冲上来,“亚蛙”(张某1)拉着陈某1往下塘札村走去,四个青年男子不再追去了。其认识砍伤陈某1的那个青年男子,他外号叫“亚浪”,真名叫林春荣,大概25岁,鳌头镇上塘札村人,他是其邻村的。陈某1被“亚浪”(林春荣)用菜刀砍到左嘴角一刀、砍到胸口一刀。现场还有上塘札的“亚蛙”(张某1)看见。其不认识拿开山刀砍陈某1的另外3名男子,那三个男子身材偏瘦,都有1.7米左右,大概��是25岁。(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7月14日O时33分至2013年7月14日1时35分,其在鳌头派出所第一次询问:2013年7月13日21时许,其自己开着摩托车(粤K×××××)路经茂南区鳌头镇林道村委上塘札村小卖部时,其见到有四、五个青年仔在小卖部里喝酒,其没见到借其兄弟钱的那个青年仔在小卖部里(之前其经常见到借其兄弟钱的那个青年仔在这里的),于是其就出来了,有几个男青仔跟着其走出来,他们跟其讲几句(其现在忘记他们讲了什么话),其中有两个男青年就推了推其,这时鳌头镇塘札村花名叫“亚甲”(姓名不详)、“罗脚”(姓名不详)等三、四个男青年仔开摩托车经过这里,“亚甲”、“罗脚”是认识其的,他们就停下车来,问其发生什么事。那几个青年仔不知道从哪里拿三把开山刀出来,还有两个男青年��拿木棍,其中有一个男青年仔向其砍过来,其躲闪不及,右嘴角处被开山刀划了两条刀痕,胸部被划了一条刀痕,“亚甲”就走过来拦开了,但被拿木棍的青年仔打到,但其不知道被打到哪里。“亚甲”、“罗脚”等几个青年仔扶着其走开了,在走的过程中,其又摔伤了其的头部、遗失了5000元人民币,他们走到下塘札村。之后亚腾送其去鳌头医院,其去鳌头镇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其朋友就开车送其来鳌头派出所报警。其被人打伤的事情,当时有鳌头镇塘札村委下塘札村的“罗脚”、“亚甲”等人看见。其不认得砍伤其的那几名男青年,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姓名,“罗脚”、“亚甲”等人认得他们。用开山刀砍的其个男青年仔,年龄在25岁左右,是茂南区鳌头镇林道村委上塘札村人。砍其的开山刀长约30CM,刀柄是木质的,是不锈钢制的,被那几个男青年拿回去了。证实在2017年3月14日10时38分至2017年3月14日11时5分其鳌头派出所第二次询问:林春荣打伤其后,也曾找过其和解,未达成协议。林春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已向其赔礼道歉,并愿意一次性赔偿其的医药等一切费用,其现自愿接受他们的赔偿和道歉,并且其了解到林春荣家庭困难,并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再追究林春荣相关法律责任。(四)被告人林春荣(外号“亚浪”)的供述,证实其大约在四年前某日晚上9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林道村委上塘扎村路边小卖部旁边处,其坐在小卖部里抽烟,陈某1等五个男青年仔入到小卖部里,其就问他们:“你班死仔喝醉酒了吗?”陈某1走到其前面就用手推一掌其胸口处,其就站起来,陈某1就问是想不想打架,接着其就向陈某1的胸部打了一拳头,然后其和陈某1互相打起来,当时其村也有几个青年仔(具体��少其不清楚)在店里面打牌,他们见到其打陈某1之后,他们就冲上来帮忙打陈某1,陈某1就走出小卖部外面的公路边,当时陈某1对方也有五名男青年围着其相互对打,情况很混乱,后其就被其中的一名男青年用砖头砸伤其头部右边眼眉处,在现场打架约5分钟后,当时陈某1也被打伤了,但其没有留意那些男青年用何物打伤陈某1,后伤者陈某1和其他男子往鳌头下塘札方向离开了,接着其就开摩托车去茂名市区了。其打伤了陈某1,当时其走过去用拳头往陈某1的胸部打了一拳,之后其和陈某1对打,打到他哪里其不记得了,其没有持刀或其他器械。还有其村的四名男子参与殴打陈某1,他们当时过来围着陈某1,用拳脚打陈某1身上,是谁及具体怎样打其不记得了。现场参与打架的人是否持有刀或其他器械、是谁用刀砍伤陈某1的面部和胸部,其均不清楚。当时其被陈某1和��一起来的几名男子打伤右眼、背部和胸部。当时只有其和陈某1受伤了。(五)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张某2辨认出林春荣是打伤陈某1的男子。(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鉴定意见,证实陈某1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林春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林春荣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1之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林春荣持刀砍伤了被害人陈某1,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春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卫人民陪审员 车怀颖人民陪审员 张楚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 源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