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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司佳佳与刘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佳佳,刘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912号原告:司佳佳,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鑫鑫,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司佳佳与被告刘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刘鑫鑫��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1月11日偿还,如逾期按该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逐日累计加收履约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刘鑫鑫未如约偿还借款。被告刘鑫鑫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如逾期按该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逐日累计加收履约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2017年1月11日偿还借款,否则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履约滞纳金,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率换算成月利率为1.5%,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佳佳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