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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与熊双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熊双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3号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城区杜山镇柯营村。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双勇,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营村委会)诉被告熊双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熊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营村委会诉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40多户,90年代,村里分田到户,各户村民均按人头分到了相应的责任田。柯营村五组由于地势较低,村里分田地的时候按“好坏搭配”原则,每户村民既分有好地也有地势低洼的“不良”地。由于当时种地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觉得“不良”地只种不收,经小组召开组民大会研究决定,改变种植模式,开挖精养鱼池,并将该方案上报给原告柯营村委会,原告柯营村委会根据当时政策,以替村民减负的原则,答应了柯营村五组的要求,将218.3亩“不良”面积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柯营村五组组委会、党小组、组民代表及组民群众大会经过商议后一致决定将鱼塘对外发包,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鱼塘归集体所有,小组不承担任何费用。鱼塘收归集体后,小组有权重新对外发包,同时鱼塘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群众。自1999年起,该218.3亩鱼塘分别被该组12户村民承包精养,并分别与柯营村五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熊双勇承包了其中的16亩,约定每亩鱼塘的租金为200.00元。2013年起,被告熊双勇不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但继续占有鱼塘使用至今。原告柯营村委会认为,被告熊双勇侵占的16亩鱼塘属柯营村五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被告熊双勇占有使用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双勇停止侵占集体土地,向原告返还侵占鱼塘;判决被告熊双勇向原告赔偿12,800.00元;判决被告熊双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双勇辩称:1、原告是杜山镇柯营村委会,但实际是杜山镇柯营村五组,原告是谁还没有弄清楚。2、我是柯营村五组的村民,那我是不是又是原告又是被告。原告称1999年起,该218.3亩土地被柯营五组二户村民承包,其中我承包16亩面积不实,每亩租金200.00元不是实际情况,我承包的鱼池是15.3亩,每亩180.00元。原告称我2013年起不与原告续签合同,续签合同事宜,小组在2006年年底按照传统,已纳入议程,土地重新分配和鱼塘问题一起解决,但有人为了私利土地没有重新分配,鱼塘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出台,导致今天的混乱局面,所以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而是原告没有拿出合同书,我怎么签,原告称我强占鱼塘使用,侵占鱼塘,不是事实。首先,土地是国家的,不是个人的,我承包这土地,走遍天下都说得出道理,但这些年小组大会小会都没有解决问题,我从来没说占土地不给钱,现在在法庭我也是这样说。原告柯营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双勇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柯营五组欠缴费用登记表一份、柯营五组人员欠款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熊双勇承包的鱼池的面积及欠付金额的情况。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诉称的事实经过。证据四,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柯营村委会曾经与被告熊双勇签订合同。被告熊双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二张。拟证明1、被告熊双勇交纳了鱼池承包费用。2、鱼池承包费用是每亩180.00元/年,面积是15.3亩。庭审质证时,被告熊双勇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面积不是16亩,被告熊双勇与原告柯营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上写明承包的面积是15.3亩。承包的价格有异议,被告熊双勇有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承包费用是每亩18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部分不属实。笔录记载被告熊双勇从2012年开始未交费,但被告熊双勇已经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用。原告柯营村委会对被告熊双勇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熊双勇曾经承包的面积和交费情况,但被告熊双勇现在没有与原告柯营村委会续签合同及交纳承包费,应按现在所测量的面积和原告可获得利益每亩200.00元/年交纳承包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双勇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五组(以下简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57户。1991年,原告柯营村委会分田到户,柯营村五组的各户村民均按人口分到相应的责任田,但该组地势低洼,存在“不良地”,原告柯营村委会按“好坏搭配”原则进行分配,由于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认为“不良地”只种不收,通过组民大会研究决定,将218.3亩“不良地”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将该“不良地”对外承包,前五年,由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底收费使用,五年期满后,鱼塘归集体所有,集体有权将鱼塘对外发包,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柯营村五组村民。上述方案确定后,被告熊双勇从柯治会流转承包其中15.3亩,一直使用至1996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熊双勇继续使用鱼塘,并按15.3亩,每亩180元/年,交纳了承包费用到2012年。2013年至2016年期间承包费用未交,经柯营村五组向其催交,被告熊双勇认为柯营村五组没有对土地进行相应调整,拒绝缴纳,原告柯营村委会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底,柯营村五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熊双勇的土地承包费用从2013年起变更为每年200.00元/亩。同年,经柯营村五组重新对承包土地进行测量,被告熊双勇实际承包面积为16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虽未续签,但被告熊双勇继续使用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用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双勇未支付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柯营村委会要求被告熊双勇返还鱼塘,并赔偿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损失12,800.00元(16亩×200.00元/亩×4年),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熊双勇辩称原告柯营村委会应重新分配土地,因属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双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出属原告柯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16亩鱼池;二、被告熊双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营村委会2013年至2016年承包费人民币12,800.00元。本案诉讼费120.00元,由被告熊双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长 :陈国胜审判员 :阮良成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袁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