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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峥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731号原告:李峥,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负责人:赵秀海,系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峥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诉称:本人系出租车司机,车牌号为辽A×××××,营运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南七马路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车辆辽A40**警相撞,经和平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8,431元,停运损失5,400元、交通费44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后原告李峥变更诉讼请求,将20天的停运损失5400元,变更为17天的停运损失4,59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但原告定损日期过晚,用了5天时间,这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00时02分,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工作人员李明伟驾驶的辽A40**警号车辆与原告李峥实��所有的登记在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车汽车分公司名下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李明伟负全责,李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将车辆进行维修,于2017年2月24日维修完毕,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431元。原告提供了445元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李峥自愿按照停运17天主张停运损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所有的辽A40**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协��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汽车修理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收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明伟驾驶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有的辽A40**警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了,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李峥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财产损失,原告因车辆损失实际发生的停运时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4日,但原告自愿按照停运17天计算停运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停运损失系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峥2,000元,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峥主张的维修费,于法有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举证445元交通费均为出租车费用,原告可使用更经济的交通方式处理事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该项损失亦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峥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峥停运损失2,5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峥车辆维修费8,431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峥交通费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