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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玉冠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玉冠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玉冠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瞿河乡金龟寺村1、2、4、6社(瞿河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54140703D(2-1)。法定代表人:杨国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兰,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翠恩,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芝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玉冠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玉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玉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射洪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990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者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与四川金川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川公司)签订《鸡舍垫付合同》,同时与玉冠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加盖金川公司印章,2013年6月变更为玉冠公司与李勇签订)。上诉人李勇养殖至2016年5月10日,其间均是与玉冠公司进行的交易、结算等。故玉冠公司就是养殖欠款的当事人,对养殖欠款享有合同权利。2.玉冠公司承接金川公司全部业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养殖户和其他业务单位已经实际履行多年。3.玉冠公司承接金川公司全部业务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李勇辩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勇与上诉人和金川公司有变更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通知了李勇。2.玉冠公司与金川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者混淆独立法人资格只在履行债务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不能共同享有债权。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2013年6月重新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请上诉人提供该合同原件证明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重新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4.上诉人称承接金川公司业务后通知了被上诉人等养殖户没有证据证实。5.上诉人称合同变更3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等养殖户为了合法权益曾多次上访反映。同时被上诉人的交鸡行为也只是向金川公司履行合同。6.被上诉人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有上诉人这个公司,养殖协会也是在看了被上诉人的传票之后才知道有玉冠公司。7.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和要求上诉人提供发票是承认上诉人承接了金川公司的说法是违背常识的说法,被上诉人不可能要求没有在一审中出现的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上诉请求是无理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玉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勇支付养殖设备款和养殖款合计134747.49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川公司与玉冠公司系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川公司提供的《鸡舍垫付合同》和《肉鸡饲养合同》加盖的印章均为金川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相对人李勇同意的情况下,其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当然转让给玉冠公司,玉冠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玉冠公司的起诉。”二审中,玉冠公司提交了客户交鸡结算单17份、银行客户回单11份、调价通知、一审法院(2016)川09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李勇提交了射洪县洪成养殖协会的说明等证据。李勇认可玉冠公司提交证据中由其签名的结算单,认可交鸡结算次数为17次,对转款给自己的银行客户回单认可。玉冠公司对射洪县洪成养殖协会的说明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李勇与金川公司签订《李勇鸡舍垫付合同》,后李勇又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玉冠公司签订一份《肉鸡饲养合同》,但合同上甲方加盖的是金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合同上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二审中,李勇认可一审卷宗内2013年6月17日与玉冠公司的《肉鸡饲养合同》为其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李勇交鸡结算17次,部分由其子李欣、女儿李芝和前妻谭炳春进行的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玉冠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李勇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进行了部分交鸡结算并向李勇支付了部分养殖结算款,能够初步证明玉冠公司与本案养殖回收合同及被上诉人李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玉冠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射洪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文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