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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大荣与林磊、王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荣,林磊,王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02号原告:唐大荣,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富,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林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姗姗,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负责人:王凤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唐大荣诉被告林磊、被告王姗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富,被告林磊,被告王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华、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89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林磊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唐大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唐大荣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唐大荣垫付医药费18385元,并支付护理费5900元、营养费1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王姗姗所有,被告林磊系借用该车。被告王姗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林磊与被告王姗姗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磊无偿借用车辆。川BL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唐大荣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林磊驾驶川BL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石梯村大队村委会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唐大荣以及路外一辆大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大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大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林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唐大荣随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休养,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及休息叁月。共计花费医药费21011元,其中住院费用18385元由被告林磊垫付,门诊2626元由原告唐大荣自行垫付。被告林磊在事故发生后还向原告唐大荣垫付营养费1000元以及护理费5900元。2016年12月19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大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大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其合理住院天数应为66天,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二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530元,其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为700元,关于合理住院时间的鉴定费用为83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垫付。川BL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姗姗所有,被告林磊与被告王姗姗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磊系借用该车,被告林磊具有C1资格驾驶证。川BL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大荣提交了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其因为半月板骨折需休息月6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对该病情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北川羌族自治县中医院并未对原告唐大荣的伤情进行诊治,医嘱结论仅根据一次检查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唐大荣主张的误工期限,因其受伤后在绵阳市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且医院在其出院时已出具医嘱,确认原告唐大荣需要门诊继续治疗及休息叁月,如果原告唐大荣在医嘱休息期间届满后还需继续治疗、休养,由绵阳市安县中医医院根据其实际病情出具相关证明更为客观合理,故对原告唐大荣关于误工期限的主张,本院确认为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个月,即156天。对原告唐大荣的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6天=1320元;3.因原告唐大荣未就其误工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即80元/天×156天=12480元;4.交通费500元。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唐大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二次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唐大荣所受损伤目前未达评残标准,故该项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唐大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部分医药费均系被告林磊垫付,原告唐大荣亦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费用的主张,且原、被告均同意另案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因事故车辆川BLU***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姗姗所有,被告林磊系借用该车,被告王姗姗为川BL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林磊应在责任范围内对不足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大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226元;(已品抵原告唐大荣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唐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佶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