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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翁某与刘某2、刘某3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刘某2,刘某3,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489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某1,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翁某风险部职员。被告刘某2,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刘某3,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李某,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孙某1,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某4,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孙某2,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某2、刘某3、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刘某3、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2与刘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2、刘某3于2014年4月8日经被告王某、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担保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5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偿还,并约定利率,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2、刘某3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王某、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某2、刘某3经被告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担保向原告借贷款25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偿还,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6月27日至今利息的事实。七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2、刘某3于2014年4月8日经被告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5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2、刘某3于2014年4月8日经被告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5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此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6月27日至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某2、刘某3于2014年4月8日经被告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担保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25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率和违约责任;此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6月27日至今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本案被告刘某2、刘某3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刘某2、刘某3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李某、孙某1、刘某4、孙某2、王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邮寄送达费1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俊海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人民陪审员徐振友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