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门市,现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刘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诉讼代理人李景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害人宋某2的亲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称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两人同居于即墨市华山二路御园小区22号楼2单元102户。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刘某与宋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宋某2扬言自杀并欲将稀料倒在身上。刘某见状,上前争夺盛放稀料的塑料桶。桶内稀料泼洒在宋某2身上。刘某把桶夺下,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持点着的打火机吓唬宋某2并在其面前摇晃。宋某2与刘某争抢打火机时,洒有稀料的衣服被点燃,致宋某2全身大面积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委托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被害人宋某2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往青岛市立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青岛市立医院将刘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被害人宋某2亲属向被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开庭前撤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周某、管某、宋某1、华某、齐某、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刘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宋某2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刘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稀料具有高度易燃性,仍持点着的打火机在衣服上沾有稀料的宋某2面前晃悠,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及宋某2生命的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最终发生了宋某2被火烧死的危害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刘某实施了用棉衣扑打宋某2燃着的衣物、请求邻居帮助将120救护车引进小区、协助宋某2转院等一系列的救助行为。上述行为均能证实刘某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宋某2被烧伤或烧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因此,刘某没有杀死宋某2的主观故意,不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