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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与罗国英、刘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罗国英,刘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护龙镇金盆街3号。负责人:汪浩,分社主任。被执行人:罗国英,男,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镏,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与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则以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由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罗国英的银行存款9884元予以扣划,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镏的银行存款4412元予以扣划,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案件款9896元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同时收取申请执行费4400元。另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罗国英、刘镏在金融部门无其他银行存款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因本案所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较长,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处置情况,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护龙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婉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