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爱青、汤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青,汤春艳,秦立国,张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223民初2355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滦县新城惠民东道002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职务:理事长被告:王爱青,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汤春艳(王爱青配偶),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秦立国,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张秀兰(秦立国配偶),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联社所属第四个人客户经理分部与借款人王爱青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滦)农信借字[2013]第3802201340851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王爱青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6625‰,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由位于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平大公路西商业楼房作为抵押。秦立国签订了(滦)农信抵字[2013]第38022013113030号抵押合同,其妻子张秀兰签订了同意抵押证明,并且二人共同签订了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汤春艳与王爱青为夫妻关系,汤春艳已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王爱青只归还本金20万元及借款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今利息未还,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爱青、汤春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9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要求对秦立国、张秀兰拥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爱青、汤春艳、秦立国、张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王爱青、汤春艳于2017年7月底之前偿还原告本金10万及利息、2017年8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本金90万元及利息(所欠贷款全部还清)。如果被告王爱青、汤春艳不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对被告秦立国、张秀兰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王爱青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