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昭荣、许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昭荣,许某1,许某2,许某3,陈某,刘某,林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昭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1,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2,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浦北县人,住合浦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3,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浦北县人,住合浦县。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昭荣(四人系同胞兄妹),男,浦北县人,1963年1月1日出生,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浦北县人,住浦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浦北县人,住浦北县。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请再审人许昭荣等人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刘某等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昭荣等人再审申请称,刘朝福是再审申请人的继父,浦北县泉水镇解放西路10号房产是刘朝福的遗产。1986年,刘朝福立书面遗嘱,该遗嘱有执笔人、见证人、证明人及刘朝福的签名,明确浦北县泉水镇解放西路10号房产由刘再东、许昭荣、许某1继承。陈某没有服待过其母亲,已经形成了事实的遗弃,陈某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母亲的财产。而且浦北县泉水镇解放西路10号房产已经于1994年登记在申请人的母亲陈邦凤的名下。陈某主张继承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桂0722民初133号判决,驳回陈某主张继承其母亲黄秀兴和继父刘朝福的遗产的诉讼请求。陈某、刘某、林某提交意见称,浦北县泉水镇解放西路10号房产是陈某的母亲黄秀兴与继父刘朝福于1964年购买,1975年陈某的母亲黄秀兴死亡。申请人的母亲陈邦凤于1975年下半年与刘朝福同居生活。陈某在外出工作期间,一直关心母亲及继父母,也从来没有声明过放弃继承遗产。因此陈某有权继承其母亲黄秀兴及继父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遗嘱是假的遗嘱,浦北县泉水镇解放西路10号房产是黄秀兴、刘朝福及陈邦凤的遗产,被申请人有权继承。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原告刘某等与许昭荣等人继承纠纷一案,同年7月2日作出(2016)桂07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2017年1月26日前提出申请。再审申请人许昭荣等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6个月申请期限。许昭荣等人提供的遗嘱也一直由许某2持有,但在原审时并没有提供法庭,因此许昭荣等人的申请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许昭荣、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昭荣、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陆建东审 判 员 叶坤国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