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艺兴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王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艺兴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王善伟,王善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06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艺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成,经理。被告:王善伟,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王善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艺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兴工贸)与被告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工具)、王善伟、王善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兴工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拓工具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善成、被告王善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艺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37800元;2、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从2014年8月18日以上,被告力拓工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加工扳手和铁筐等。截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下欠原告337800元,并由被告王善伟和王善成担保。后经催要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王善伟、王善成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艺兴工贸与被告力拓工具间素有经济往来,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力拓工作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艺兴工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截止2017年3月15日,乙方所属力拓工具尚欠甲方货款(包括利息)337800元,甲方同意乙方偿还货款(包括利息)人民币337800元以解决上述货款及利息问题,但须一次性以银行现金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二、乙方按照本协议偿还了贷款及利息后,甲方放弃货款及利息337800元的求偿权,并自337800元到帐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三、如乙方按约履行了本协议的付款义务,在此付款日之前甲方将不以该协议作为全额收款的依据;四、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月应按逾期当日货款及利息总数的月利率一分五向甲方支付货款及利息,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货款及利息款即337800元的责任;六、担保人同意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艺兴工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艺签字,力拓工具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王善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处另有王善成的印鉴。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入库出库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力拓工具因买卖往来欠付原告艺兴工贸款项337800元,有还款协议书及相应的往来凭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7年3月15日,但根据其合同条款记载内容来看,该日期仅为结算截至时间,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催要,经催要拒不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王善伟、王善成作为担保人,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艺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7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3378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善伟、王善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泰安市力拓工具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艺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