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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与韩国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韩国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4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主要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兵,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与被告韩国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韩国兵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案外人胡玉娥驾驶由案外人绍兴县俊锋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锋公司”)号牌为浙D×××××车辆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胡玉娥与被告韩国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向案外人俊锋公司支付51,500元之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认定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权益转让书、付款记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兵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胡玉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俊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胡玉娥与被告韩国兵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就本案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韩国兵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206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兵应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韩国兵负担3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