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占宇诉被告林中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宇,林中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372号原告韩占宇。被告林中豹。原告韩占宇诉被告林中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占宇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林中豹两次在我处借款31800元,我和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还给我,第五项约定如一方违约将给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并将还款协议第二条抵押给我的所有设备私自卖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4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中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林中豹分两次在原告韩占宇处借款3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枚借条。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用自有的位于建平县喀喇沁镇董良村正运铁矿二选车间前的碎石设备一套折价给付借原告的借款27000元。被告将此设备归于原告,但被告如能够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此2.7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则将此上述设备交还给被告。如一方违约,将给付另一方的违约金1万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枚,还款协议书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中豹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交付相关设备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对此还款协议书有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中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占宇借款318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林中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