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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女,1968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吕某甲与王元华(另案处理)伪造李梅、张利运身份证件,冒用二人名义,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李梅、张利运所有的���陵县城新华路建设银行宿舍2号楼501室房产作抵押,向马某借款60000元。同年7月,王元华偿还马某10000元后下落不明。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亲属将被告人所骗款项已返还被害人马某,被害人马某表示不再追究吕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4年4月13日,赵某介绍别人借其钱用。4月15日,一个自称“张利运”的,带“李梅”来借钱,然后到担保人赵某家中签订了借款60000元的合同和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签完合同后,其给“张利运”转了六万元。借款后第三个月,“张利运”还了一万元。到了2014年底,就联系不上“张利运”了。后来,其在催款过程中得知,“张利运”实际是王元华。那天签合同时,王元华、吕某甲签的是“张利运”、“李梅”的名字,当时出具的是“李梅”、“张利运”的身份证。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王元华向其借钱,其介绍王元华借马某的钱。后来马某打电话问借钱的人叫王元华还是张利运,其告诉马某,当时介绍借钱的叫王元华。马某知道被骗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王元华带着姓马的到其家中,因借钱,让其担保,其就在王元华递的手续上签字。当时签字时有王元华、姓马的、王元华的家属(姓吕)。其不清楚王元华的家属签的什么,签了几份。3、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被兰陵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代村商城内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马某于2016年5月26日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5月27日兰陵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元华多次传唤未果,现已外逃。(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无其他犯罪前科。(5)证明一份,马某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证实吕某甲亲属将所骗款已返还被害人马某,马某不再追究吕某甲的责任。(6)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查档证明,证实张利运、李梅将建设银行家属楼以六万元价格卖给马某;张利运、李梅借马某现金六万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女,出生于1968年1月6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当时其丈夫王元华说要借钱用,让其签字,二人到赵某家,屋里还有一个人,王元华让其签名,其按照王元华说的名字签了字,签的是“李梅”,“李梅”是张利运的老婆,他们是王元华的亲戚。“李梅”身份证的头像是其本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7年5月9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87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吕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吕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李 廉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柏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