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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韩连喜与张合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连喜,张合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120号原告:韩连喜,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合军,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连喜与被告张合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韩连喜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连喜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被告张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连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292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安阳市南开发区中华路往西安南高速南侧,土地名称易商谷电子商务工地厂房维修施工,招原告到工地干活。2016年2月19日9时30分许,叫原告到厂房外网维修消防管时,应该两个人干的活叫原告一个人干,10公分的消防管掉落,把原告的右手砸伤,造成5指骨折。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前期医疗费36297.26元被告分期支付医院,后期未支付。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90天未痊愈,因没治疗费用只好出院,现一切住院手续被告所控,不能办理正式的出院手续。期间,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多次调解,在给付赔偿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合军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不合理部分。原告韩连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河南元祥医疗器械发票等证据。被告张合军依法提交医院预交款收费单、护理费用收据、外购药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韩连喜受被告张合军雇佣,在安南高速南侧易商谷电子商务工地厂房维修施工时不慎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7日止,经诊断,其损伤为:1、右侧手背皮肤撕脱伤合并腕关节开放性骨折合并脱位;2、右侧第4掌骨开放性骨折;3、示指、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合并指腹离断;5、髋臼骨折;6、肋骨骨折;7、双侧支气管炎等,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41432.75元,其中被告张合军垫付住院医疗费3650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连喜右手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右手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韩连喜作为被告张合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合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也应对自己所受损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情,决定按照3:7的比例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承担份额。原告诉称花费住院医疗费43797.26元,但庭审中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上均��示住院医疗费为41432.75元,另外其提交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票据为240.78元,两项合计41673.53元;要求误工费37100元(按每日10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元×371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受雇从事工种类别及其两处损伤均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09天及两处伤残的情况,确认该请求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要求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4)+23393.48元(11696.74元×2),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9126.3元(11696.74元×20年×21%);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支持10500元(5000元×2.1);要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39.83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3077.88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支付了急诊费、购置膏药费等,经查上述两项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诉求的住院治疗费项中,故不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庭审中提交医院预交款收费单共计36500元,应予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支付护理费用的4920元及被告支付给原告弟弟的4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张合军实际应再赔偿原告韩连喜经济损失67657.88元(113077.88元—36500元—4920元—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657.88元;二、驳回原告韩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韩连喜负担1872元,被告张合军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