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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刚诉韩文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韩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948号原告:李刚,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韩文林,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李刚诉被告韩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文林履行车辆过户义务;2、判令被告韩文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刚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20000元,并签订了售车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车辆过户义务,被告总是推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被告韩文林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售车协议原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被告韩文林将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原告李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文林,被告韩文林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的事实。被告韩文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文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二份,证明北京现代牌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文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日的事实。原告李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韩文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刚与被告韩文林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被告韩文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蒙KDC6**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原告李刚并交付,同时交付了该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售车至今,被告韩文林未将北京现代牌蒙KDC6**号小型普通客车过户给原告李刚。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韩文林签订了售车协议,被告韩文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售并交付给原告李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韩文林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登记在原告李刚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沁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