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世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世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683号罪犯杨世刚,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陵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1)怀中刑一初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世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世刚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世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三年二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杨世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691.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91.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杨世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世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世刚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