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伍小兵、张毅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小兵,张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小兵,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毅,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再审申请人伍小兵因与张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小兵申请再审称,2011年张毅和伍小兵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伍小兵不欠张毅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毅和伍小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80000元。伍小兵认为总价款并非该金额,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张毅提交一份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网架基地的印章,但是其结算项目为绵阳川北监狱网架结算,且该原件系张毅所持有,故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系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结算单。因此,伍小兵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000元。一审中,证人倪某证明,2013年8月,张毅向伍小兵主张过工程款,张毅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伍小兵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伍小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小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