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东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东生,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东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汪东生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从江苏常州往浙江海宁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被告人汪东生驾车途经长兴县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赵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治疗,赵某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东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东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汪东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东生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东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事发后,本人所在单位已全额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9万余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汪东生当庭及庭后向本院提交长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及《死亡记录》各一份和丧葬费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东生一方已支付被害人赵某的全部医疗费186670.35元及丧葬费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警单详情、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检测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死亡记录》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东生的供述和辩解;4、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东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汪东生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汪东生能全额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汪东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汪东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东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东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