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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素真与王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真,王建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121号原告:夏素真,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建勋,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夏素真因与被告王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真诉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商店赊购烟酒欠款共计843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给,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勋偿还原告夏素真欠款8430元。被告王建勋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夏素真要求被告王建勋偿还欠款843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0月6日,被告王建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10月6日,被告赊购原告烟酒欠款8430元。被告王建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6日,被告王建勋赊购原告夏素真烟酒欠款8430元,由被告王建勋向原告夏素真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勋赊购原告夏素真烟酒欠款8430元,有被告王建勋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夏素真欠款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