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宏生钢材有限公司与沈瑞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宏生钢材有限公司,沈瑞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919号原告:海盐县宏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王公路城西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7055454XK。法定代表人:印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良,该单位员工。被告:沈瑞良,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海盐县宏生钢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瑞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29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谈其竞、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二、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截止2014年4月2日。三、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名称:钢材。四、尚欠货款金额:2014年4月2日双方结账时被告确认共结欠3954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10000元,现被告共结欠货款29540元。五、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未及时付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54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结账清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关于被告是否付过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过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5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宏生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9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元,由被告沈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