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豪与赵述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豪,赵述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919号原告:姚豪,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一,男,1966年1月25日生,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述潘,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姚豪与被告赵述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述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并欠付原告劳务费70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述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赵述潘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并欠付原告劳务费70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4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述潘支付原告姚豪劳务费7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述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