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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艾英、杨爱芳等与孙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艾英,杨爱芳,孙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69号原告:丁艾英,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杨爱芳,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高君亭,均系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凌,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系孙凌丈夫),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艾英、杨爱芳与被告孙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艾英、杨爱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孙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艾英、杨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约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孙凌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南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家结庄村路口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横过道路的丁艾英、杨爱芳相撞,造成丁艾英、杨爱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泰安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丁艾英、杨爱芳诉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各项赔偿损失为:请求赔偿丁艾英护理费55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401.6元;请求赔偿杨爱芳护理费558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622.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512.8元。被告孙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艾英的住院病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驾驶人、该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爱芳提交了泰安市中医二院的住院病案证实其住院57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7天计算。人保泰安分公司提出异议,主张2016年9月26日至10月24日应认定为挂床。本院认为,杨爱芳提交的病案结合其伤情能够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故对杨爱芳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杨爱芳提交了户口本、其儿媳白艳美的房产证、上高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杨爱芳在利民社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杨爱芳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杨爱芳主张交通费600元,人保泰安分公司认可交通费为500元,结合杨爱芳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孙凌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为杨爱芳、丁艾英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20时50分许,孙凌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南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大街韩家结庄村路口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丁艾英、杨爱芳相撞,造成丁艾英、杨爱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6]第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艾英、杨爱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艾英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40天(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诊断为:右胸第3-7肋骨骨折并血胸;L2、L3右侧横突骨折;右胸肋软骨损伤;多发软损。本案审理过程中,丁艾英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丁艾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60日。丁艾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丁艾英长期居住于泰安市泰山区利民小区,护理期间由其丈夫孟庆友护理。丁艾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0天);残疾赔偿金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10%);护理费5580元(93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401.6元。事故发生后,杨爱芳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57天(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24日),诊断为:骨盆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爱芳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爱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60日。杨爱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杨爱芳自2014年4月随其子杨会在利民社区居住,护理期间由其儿子杨会护理。杨爱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7天);残疾赔偿金64622.8元(34012元/年×19年×10%);护理费5580元(93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4412.8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安煤安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由孙凌驾驶使用。该车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凌为丁艾英垫付医疗费17102.82元,为杨爱芳垫付医疗费23727.6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认定,孙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艾英、杨爱芳无责任。孙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丁艾英、杨爱芳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泰安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孙凌进行赔付。孙凌为丁艾英、杨爱芳垫付了医疗费,但本案中丁艾英、杨爱芳对医疗费并未举证,对此孙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艾英、杨爱芳交通事故损失11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97940元、交通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艾英、杨爱芳交通事故损失27904.4元(残疾赔偿金27904.4元);三、被告孙凌赔偿原告丁艾英、杨爱芳交通事故损失4000元(鉴定费40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丁艾英、杨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杨爱芳、丁艾英负担166元,由孙凌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