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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尚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尚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454号申请人:刘某某,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刘建全(系申请人弟弟)。被申请人:尚某某。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尚某某婚姻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建全、被申请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宣告刘某某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1993年刘某某首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治疗至今未愈。2002年7月22申请人由精神病院出院后,结识卖菜人尚某某。被申请人为正常能力人,为得到申请人之父房产、财产,2002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带申请人做婚检,在结果为严重病发期暂缓结婚情况下,于两天后11月14日,在申请人无任何亲属在场情况下私自带原告来到河北凤山,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病情并未出示婚检结果,骗取了结婚证。登记后,被申请人尚某某好吃懒作不再工作,靠申请人低保及其父钱财度日,并贪婪好色,句句谎言,后被申请人带申请人搬回承德杳无音讯,申请人家属及居委会多年来找不到残疾人刘某某。2017年3月4日尚某某将申请人刘某某抛弃在北京娘家附近马路,申请人只身单衣手脚冻肿浑身臭味,各指甲长约5cm己无人样。经医院派出所以及媒体证实确有多年虐待痕迹,现申请人已由其弟弟与父亲妥善照顾。此事于2016年9月9日被申请人曾在北京丰台法院庭审时提出过结婚时不知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是申请人家属骗了他。申请人刘某某患有无行为能力的重症精神病,智力与语言表达能力如同二岁孩童,无法表达个人意愿要求,社会与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更不能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登记结婚并非自愿,欠缺结婚实质要件。此情节完全符合《民法通则》4、13、55、58条中存在重大误解有失公平,此婚姻不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更丧失人类道徳伦理,故请法官根椐《婚姻法》第7、10、3、44条,《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以及《异常情况分类,婚姻登记条例》等法规,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申请人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说不属实,我与申请人是2002年结婚的,我们没有财产,我和申请人结婚也是经过申请人家里同意,也是申请人家里给我俩举行的婚礼,一切纠纷都是因为2008年房屋拆迁引起的。我也没有抛弃过申请人,只是送申请人回娘家,我与申请人有结婚证,我俩的婚姻是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4日申请人刘建军与被申请人尚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尚源汇。申请人刘建军高中时被发现学习成绩开始下降,说半��话表达不清,不会管理东西,被其家属带到医院进行治疗。申请人又于2002年4月22日到苏家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定期复查”。2002年11月12日申请人刘某某在北京安定医院婚前检查,其结果为暂缓结婚。2015年申请人刘某某弟弟刘建全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科对刘某某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安经鉴[2015]38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完全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特字第1852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4月5日,岳各庄社区居委会指定刘某某父亲刘平为刘某某监护人,2016年10月31日,岳各庄社区居委会因刘某某父亲身体原因特指定刘某某弟弟刘建全为其合法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刘建全及被申请人尚某某均认可申请人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刘某某的病情尚未治愈。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尚源汇出生医学证明、(2015)丰民特字第18527号民事判决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家坨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安定医院门诊病历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尚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对申请人要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需要符合法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与被申请人尚某某登记结婚时的婚检报告显示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未治愈,应暂缓结婚。婚后刘某某的疾病至今尚未治愈,属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刘某某与尚某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综上所述,对申请人要求宣告刘某某与尚某某婚姻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尚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