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回族,上海银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兰山路交汇处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的韦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下车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韦某摔倒,并用拳头击打韦某的面部,致韦某右眼睑、眼球挫伤并玻璃体积血、视网膜挫伤、脉络膜破裂;面部、左腕部、右手背、双膝部皮肤擦伤。其中右眼外伤性脉络膜破裂位于眼底后极部,累及黄斑区,黄斑出血、机化变性导致右眼盲(盲目4级)。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韦某经多次通知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通知被告人马某亲属与被害人韦某到庭调解,仍未就本案伤害赔偿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害人韦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医疗、伤残等损害情况的书面证据材料。后被告人马某亲属自愿赔偿韦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于2017年6月26日将上述赔偿款交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财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其虽不能与被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但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万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引发,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动机、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马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