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金表与何金良、方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表,何金良,方美英,陈绍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361号原告:何金表,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良,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方美英,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绍欧,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何金表与被告何金良、方美英、陈绍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金良、方美英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陈绍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良、方美英、陈绍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金良先后向原告何金表借款20000元、12000元,并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三期还款,第一期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底偿还10000元,第二期于2016中秋节前偿还10000元,第三期12000元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底前还清。被告陈绍欧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金良拒不还款,被告陈绍欧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何金良、方美英于1979年12月1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金良、方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金表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陈绍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绍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金良、方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何金良、方美英、陈绍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