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家友与高凤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家友,高凤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家友,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臣,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家友因与被上诉人高凤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家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其承担90%责任不当,其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一审认定误工费7000元没有依据,第一次鉴定费其不应承担。高凤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凤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家友赔偿其损失6121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高凤臣与毛家友因村组分地发生纠纷、殴打,致高凤臣轻微伤。毛家友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高凤臣随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到2015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05.99元。高凤臣治愈后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高凤臣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1、高凤臣本次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高凤臣本次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鼻中隔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高凤臣本次损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高凤臣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期间,毛家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凤臣的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7月1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意见:1、高凤臣鼻部损伤等,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高凤臣休息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毛家友因土地纠纷殴打高凤臣致伤给高凤臣造成经济损失,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高凤臣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其误工,因高凤臣系农民,已超过70周岁,劳动能力相应下降,对高凤臣主张误工费部分支持,考虑本案情况,酌定7000元;对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及安徽省相关统计公报数据标准计算;对交通费350元予以认定;对其伤残赔偿金,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亦已受到公安机关的相应处罚,故不予支持。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经庭审结算,高凤臣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605.9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以上合计23292.59元。从双方打架的事由、原因等情形考量,高凤臣受伤给其带来的损失,其自身也有一定过失,酌定减轻毛家友10%的赔偿责任。毛家友承担高凤臣损失的90%赔偿责任,即20963.33元(23292.59元×90%)。综上,对高凤臣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损失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毛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凤臣损失20963.33元;二、驳回高凤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高凤臣负担200元,毛家友负担21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其请求提交新证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凤臣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毛家友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毛家友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凤臣虽已年满七十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明,一审考虑其劳动能力相应下降,酌定误工费7000元并无不当。毛家友将高凤臣殴打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高凤臣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判令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毛家友对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1600元应由高凤臣承担,毛家友支付的鉴定费用2200元由毛家友承担。高凤臣损失为:医疗费8605.9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21692.59元。毛家友应赔偿90%即19523.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毛家友尚应赔偿高凤臣18523.33元。综上,毛家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3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凤臣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3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毛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凤臣损失20963.33元为:毛家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凤臣损失1852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毛家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