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袁××利用弹弓将梁某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鼓楼东街东口路北侧的红色奥迪A4车(车牌号:×××)副驾驶侧玻璃砸坏,后从汽车副驾驶座上盗走男士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袁××被民警查获,涉案钱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三千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