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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670号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红,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姜明,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高志红,被告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83610元,并承担违约金96000元,共计679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角钢塔。合同规定:预付款到账15天内,货物全部发齐。2016年10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4万元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此后又陆续支付货款343610元,截止2016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支付货款58361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明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中06025-SZK原告没让其干,而且原告派车过来被告就发货,被告也没耽误工期。2016年12月17日的时候,因为被告欠了朱小明的钱,所以才导致朱小明延期发货,但是事后被告就采取补救措施了,但是原告不和被告谈。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加工定做合同,但要求原告把货物拉走,把钱付清,把账户解封,被告该给原告开发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定做合同、加工明细表、周春华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按时给被告提供图纸,06025-SZK型号的角塔钢被告都准备好了,但是原告没给被告做。经审查,关于被告收到加工图纸的时间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载明以上图纸已收到,被告亦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收到图纸,对于06025-SZK型号的角塔钢虽然加工定做合同中有约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并未将该项加工任务交给被告来加工。案外人朱小明提交委托加工合同及发货清单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与朱小明之间系合作关系,该份合同是否系当时形成的不确定,存在后补的可能;对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发货清单上接收货物一方系被告姜明,提货人均非原告员工或原告授权人员,即使被告接收了上述货物,也不能说明被告将上述货物交给了原告。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只加工制作了88.908吨,其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活,又委托朱小明加工制作,给原告发货的时候被告派人接收货物后装到原告找的货车上。经审查,朱小明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与朱小明三方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发货清单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根据综合原告付款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角钢塔。合同约定:1、被告为原告加工角钢塔,其中型号06025-SJ1基数是17,数量为5,单价是5400元每吨,型号06025-SJ4T基数是8,数量为8,单价是5400元每吨;型号06025-SZK数量是18基,数量空缺,单价是5400元每吨。预付款到账15天内货物全部发齐。并注明实际以加工图纸为主,呼高见合同附件,以上图纸已收到;2、预付合同30%,发货后付到85%,余款3个月付清;3、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交货承揽方自愿赔偿两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4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两笔,分别为71775元和75022元,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两笔,分别为26433元和474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另查明,被告与朱小明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朱小明为被告加工SJ1与SJ4T两种塔型,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朱小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发货两车角塔钢SJ1,共计10基,净重分别为25265千克和24155千克,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发货角塔钢SJ1数量为5基,净重为14557千克,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货两车,其中角塔钢SJ1,数量3基,净重为16031千克,角塔钢SJ4T,数量为1基,SJ1-24M(连板、地脚),净重为8900千克。以上共计发货净重为88.908吨。另,本院经调查配货车辆登记信息,联系到电话136××××6450的车主,查明其配货信息系来自胶州市北外环路东段平安物流园内的平安物流,经实地调查,该物流公司已经搬迁至胶州市广州北路119号,经询问平安货运经理陈秀芹,本院查明以下情况:到朱小明处拉货的车辆系平安货运中心经理陈秀芹受原告委托,通过网上配货所找车辆,运送路线为胶州火车站北侧一个厂房至黄岛的两个风电厂,送货地点也跟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单独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承包单位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山东青岛海西项目部的位置相契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有无向原告发货88.908吨;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能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货物,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的货款支付明细及朱小明提交的发货清单来看,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两笔,分别为71775元和75022元,朱小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发货两车,净重分别为25265千克和24155千克,其中25265千克的货物价值为75037.05元(5400元/吨×25.625吨×0.55),24155千克货物价值为71740.35元(5400元/吨×25.625吨×0.55);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朱小明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发货净重为14557千克,价值43234.29元(5400元/吨×14.557吨×0.55);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两笔,分别为26433元和47400元,朱小明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货两车,净重分别为16031千克和8900千克,其中16031千克的货物价值为47612.07元(5400元/吨×16.031吨×0.55),8900千克货物价值为26433元(5400元/吨×8.9吨×0.55)。以上发货数量和支付货款的钱数能够一一对应,若原告未收到货物,其分批次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所称支付货款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交货的说法也难以让人采信。再根据,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支付货物,但因被告欠付朱小明部分加工款,导致朱小明拒绝给原告发货,由此引发纠纷。以上分析结合本院调查,原告通过平安货运到朱小明处拉货至黄岛发电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收到部分货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收到被告角塔钢88.908吨。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而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首先,加工定做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及违约条款,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型号06025-SZK交由被告加工,虽然原告主张该型号在合同中并未注明数量,但原告并未通过明确告知的方式告知被告该型号不包含于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故原告存在先违约的情形;其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交货保证一份,保证SJ1、SJ4T两个塔型在20号以内发货,之后被告陆续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5日交货共计88.908吨,直至2016年12月17日朱小明拒绝交货,致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原告按照被告加工的数量支付货款并接收货物,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因2016年12月17日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定做合同,对此被告也予以同意,根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加工定做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就履行部分相互返还。现原告共给付被告货款583610元,被告共向原告供货88.908吨,按照每吨5400元计算,价值480103.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10350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无法根据双方的违约条款确定被告违约责任,原告可凭实际损失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明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二、被告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3506.8元。三、驳回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6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4566元,由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8元、由被告将明负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代理审判员  贾立超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