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葛伟军、金崇标、金敬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军,金崇标,金敬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483号原告:葛伟军,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崇标,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敬苹,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原告葛伟军与被告金崇标、金敬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标、金敬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崇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敬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金崇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由被告金敬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崇标未还本付息,被告金敬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崇标、金敬苹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崇标、金敬苹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崇标、金敬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告与被告金敬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时间和保证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金崇标、金敬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崇标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敬苹应对被告金崇标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金崇标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崇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伟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敬苹对被告金崇标上述债务负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金敬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金崇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金崇标负担,由被告金敬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