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安与被告张雪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安,张雪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912号原告:张新安,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雪利,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娇娇,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新安与被告张雪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安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张雪利委托代理人张海斌、王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安向本院提出与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赠与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请原告喝酒吃饭,故意将原告喝的过量,随后拿出一份材料称其与拆迁办多谈了120平米方让原告签字,之后原告方知让其签的是房屋赠与书,被告借请原告吃饭喝酒之际签订赠与书,在原告酒后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骗取原告签订了赠与书,明显是一方欺骗另一方,属不公平原则而形成文书,故请求撤销该赠与书。张雪利辩称,原告委托被告与拆迁办商谈古迹岭43号的拆迁事宜,2016年10月份,被告与拆迁办谈妥古迹岭43号安置面积为800平方米,原告表示愿意将其120平方米安置房屋权益赠与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赠与书,拆迁办依据赠与书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把120平方米安置房屋权益确认到被告名下并进行了结算,该120平米房屋权益已经确认到被告名下,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原告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条件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舅舅。原告系原碑林区古迹岭43号房屋的产权人,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址有房屋两幢,均为二层,共计建筑面积164.58平方米。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因及事项:“本人身体有病,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张雪利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古迹岭43号拆迁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权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赠与书,内容如下:“赠与书,本人张新安在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43号有房产一处,因拆迁改造现将我名下房产部分面积120平方米赠与给外甥女张雪利,因赠与发生的一切纠纷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赠与人姓名:张新安,身份证号码:610103195902282053;受赠人姓名:张雪利,身份证号码:610103197511081229;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代原告与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就碑林区古迹岭43号房屋达成了两份《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征收人为原告张新安,备注栏显示:安置房屋总面积为800㎡,张新安680㎡,赠与张雪利120㎡,营业186.5㎡置换住宅。原告房屋安置情况为住宅80平方米五套、64平方米两套、56平方米两套、40平方米一套。第二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征收人为被告张雪利,安置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40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两份征收安置协议书中对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经济费用结算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征收安置协议书签订后碑林区古迹岭43号址上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赠与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委托书和赠与合同。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上述委托书和赠与书将碑林区古迹岭43号房屋拆除并将安置房屋面积其中120平方米安置至被告名下,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权利已转移至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是被告故意将其喝酒过量,酒后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骗取原告签订了赠与书,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赠与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