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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余团结与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团结,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23号原告:余团结,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14层46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奎,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团结与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息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嘉诚公司以联合投资的名义和原告签署了《联合投资协议书》,原告出借给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月利率为18‰,期限为6个月,被告嘉诚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经被告嘉诚公司转给了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借款到期后,龙浩公司未向原告按时还款,且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6月29日,共1个月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嘉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嘉诚公司辩称,1、2014年7月15日,嘉诚公司经手的所有业务被经开区工作组叫停,原合同提前解除,各方共同达成化解嘉诚的事件兑付方案,由嘉诚公司统一回收资金,每位参与人按统一比例兑付,仅兑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每位参与人在工作组的监督下填写客户登记表,本人凭身份证经郑州银行开立接收兑付本金的银行账号;2、本案原告余团结同意该方案,开立了银行账号,卡号为62×××63,从2014年9月起到2017年2月底原告接收兑付的本金10700元,下余89300元尚未兑付,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实;3、原告关于诉求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7月15日前,嘉诚公司向原告垫付了每期利息,案外人龙浩公司至今没有结清所借本金和拖欠的利息,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与其行为表明接受兑付方案,方案约定仅兑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对原还款计划的变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李为民、被告嘉诚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和李为民自愿联合投资,原告投资金额10万元,李为民投资10万元,用于龙浩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同日,李为民出具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李为民的名义在龙浩公司项目上投资10万元,投资款项已于签署当天支付,并有被告嘉诚公司对此作出保证。同日,龙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第1至5期每期支付利息1800元,第6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1800元。同日,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和收据代保管证明,同意对被告龙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为方便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款后及时、顺利的办理相关后续手续,其将代为保管原告的借款收据。2014年7月15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非办公室)对被告嘉诚公司成立了工作组,达成“化解方案”如下:与郑州银行协调,每位集资参与者统一办理银行卡;设立由工作组、各地客户代表、嘉诚公司共同监督的“公管账户”;按同一比例对每位参与者分批兑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嘉城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停止一切业务。原告余团结根据“化解方案”进行了客户登记,并在郑州银行开立银行账号:62×××63。庭审中,被告自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均为其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被告的监管部门)。被告的监管部门共向原告代付10700元。原告自认2014年6月29日前的利息1800元被告已支付。另外,原告自认被告的监管部门在2017年1月25日前共向其支付10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出具化解方案后,原告进行了客户登记,视为其接受化解方案,双方达成协商一致,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扣除被告监管部门代付的10700元后,本院对89300元(100000-10700)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化解方案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团结借款本金89300元。二、驳回原告余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余团结负担267元,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