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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瞿运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运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63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运书,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9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11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运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运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瞿运书来到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国际社区1-7号沙县小吃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电动车(无法鉴定);2.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瞿运书来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82号民房旁边,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534元的绿源牌电动车;3.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瞿运书来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曾井二排八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价值648元的芭玛牌电动自行车。综上,被告人瞿运书共实施盗窃作案三期,赃物价值合计41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运书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瞿运书定罪量刑。 被告人瞿运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运书于2016年12月5日至14日期间共计实施盗窃三起,可查明赃物价值共计4182元。其中:于2016年12月5日21时许,盗走被害人池某停放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国际社区1-7号沙县小吃店门口的一部黑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于2016年12月14日凌晨,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82号民房旁边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价值3534元);于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曾井二排八号楼下的一部芭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648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7日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街道洋下村抓获被告人瞿运书并扣押其作案时所穿外套二件、“T”型铁质撬具二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以此证明被告人瞿运书作案时穿着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T”型铁质撬具的事实。 2.侦破抓获经过,以此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瞿运书的归案经过。 3.发票及车辆资料、电动车行驶证及照片,以此证明被害人吴某、李某被盗车辆情况。 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人瞿运书的违法犯罪情况。 5.被害人池某、吴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以此证明该三被害人所有的电动车被盗事实。 6.被告人瞿运书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以此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价格认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8.监控视频及截图,以此证明被告人瞿运书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瞿运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运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运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犯有前科及多次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运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瞿运书退赔给被害人池某一部黑色电动车、吴某人民币3534元、李某人民币648元。 三、扣押在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T”型铁质撬具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汝乔 速录员吴怡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