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蒋海祥与张再松、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再松,蒋海祥,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再松,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祥,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梅,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上诉人张再松与被上诉人蒋海祥、原审被告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再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再松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20日的20万元借条及借条中注明的汇入邰凡贵工行卡号系张再松所写,但张再松并未收到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晚,蒋富先、王宝祥、蒋万平在张再松经营的天娇珠宝会所赌钱,蒋海祥在现场放贷,蒋海祥借给蒋富先15万元、王宝祥30万元、蒋万平5万元,蒋海祥担心钱收不回来就问张再松怎么办,张再松表示收不回来其负责,并按蒋海祥要求出具了55万元借条。张再松为了帮忙才出具借条并未收到借款,实际上与蒋海祥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蒋海祥关于款项支付的陈述均不属实,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蒋海祥的诉讼请求。蒋海祥辩称,案涉两张借条由张再松出具,关于款项的交付蒋海祥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海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再松、韩梅共同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5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张再松、韩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再松、韩梅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蒋海祥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蒋海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向蒋海祥借款55万元,由张再松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合计金额为75万元。后经蒋海祥多次催要,张再松、韩梅未能还款。经查,张再松、韩梅是夫妻,故韩梅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张再松、韩梅长期拖欠借款拒不归还,侵犯了蒋海祥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张再松一审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2014年10月20日,我向蒋海祥出具了20万元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邰凡贵。我与邰凡贵是朋友关系,因邰凡贵缺少赌资并向蒋海祥借款,可蒋海祥对邰凡贵的信任程度不高,并要求我出具借条方可借款。于是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海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汇入邰凡贵工行卡号:62×××84,今借人:张再松,2014.10.20”。该笔借款,我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头已替邰凡贵偿还5万元,余款15万元应由蒋海祥向邰凡贵主张。其次,2014年11月21日我向蒋海祥出具的55万元借条是事实,但借条出具后并没有收到一分钱,实际上蒋海祥与我也是好朋友关系,因蒋海祥多次参与赌博以及给参赌人员放款亏了不少钱,蒋海祥为了对家人有交代并请我帮忙才出具此借条,实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蒋海祥的诉求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张再松因需要向原告蒋海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张再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海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人张再松,2014.10.20”。2014年11月11日,张再松因需要向蒋海祥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由张再松向蒋海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海祥现金伍拾伍万元整,使用半个月,今借人张再松,2014.11.11”。张再松、韩梅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张再松、韩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蒋海祥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苏1023民初5357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再松、韩梅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再松向蒋海祥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张再松所借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张再松向蒋海祥借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75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亲疏关系及借款的合意来看,蒋海祥与张再松系朋友关系,蒋海祥提供的2份借条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已经该院认可,借条显示蒋海祥、张再松存在借款的合意,张再松分两次向蒋海祥借款合计75万元;其次,从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来看,对于2014年10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蒋海祥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邰凡贵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的汇款凭证,同时蒋海祥还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对于2014年11月11日的55万元借款,蒋海祥提交了当日其通过银行取款49万元的取款凭证,取款时间和借条形成的时间完全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蒋海祥有能力将相关借款以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张再松,加之张再松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也注明系借到现金55万元,可以认定蒋海祥借款55万元现金交付给张再松的事实。综上,张再松向蒋海祥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蒋海祥按约向张再松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张再松声称其未曾向蒋海祥借款,其中2014年10月20日的20万元系借给案外人邰凡贵的赌资,其中55万元系因蒋海祥为了对家人有交代,请其帮忙才出具借条,对上述抗辩主张张再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张再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该院对蒋海祥要求张再松偿还借款7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张再松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蒋海祥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张再松、韩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梅认为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案中,韩梅既未能举证证明蒋海祥与张再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再松个人债务,亦未能证实其与张再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且蒋海祥知道该约定,故韩梅认为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再松、韩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海祥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本金按照75万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520元,以上合计15820元,由被告张再松、韩梅承担(此款原告蒋海祥已垫缴,被告张再松、韩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蒋海祥)。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张再松是否承担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张再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理由:首先,张再松向蒋海祥出具借款金额20万元、55万元的两张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蒋海祥对于20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交付提供了按张再松指示向邰凡贵汇款10万元的凭证及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予以证明,张再松虽否认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但张再松在其与蒋海祥、韩梅、曹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2017)苏10民终967号】中,其在上诉状已对欠付案涉借款20万元予以确认,故蒋海祥主张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应当得到支持,张再松提出仅收到借款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再松对于55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支付,提供了银行取现49万元的凭证以及陈述通过6万元现金交付予以证明。张再松认为因蒋富先、王宝祥、蒋万平等在其经营的天娇珠宝会所赌博,蒋海祥在现场借给蒋富先15万元、王宝祥30万元、蒋万平5万元,在蒋海祥担心钱收不回来的情况下,其向蒋海祥出具了55万元借条。从张再松陈述来看,其认可蒋海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万元,故本院结合借条、蒋海祥提供的证据以及张再松的陈述,应当认定蒋海祥有能力将5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故蒋海祥与张再松之间存在55万元的借贷关系。张再松提出55万元借条系因蒋海祥在赌场放贷产生,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55万元系因赌博所借以及蒋海祥知道或应当知道蒋富先等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故本院对张再松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蒋海祥与张再松之间存在75万元的借贷关系,张再松主张已偿还借款5万元未有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再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张再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宝生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