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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执恢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高燕,法经波,邱祖茂,翟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恢52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宋振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高燕,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住胶州市。被执行人法经波,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住胶州市。被执行人邱祖茂,男,汉族,1977年7月6日生,住胶州市。被执行人翟卫,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高燕、法经波、邱祖茂、翟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胶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8462.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和传票,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本院亦记入执行笔录。[执行案号为(2015)胶执字第3361号]。后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亦在笔录中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