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323号原告张爱玲,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胜利,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系原告之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张惠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孙胜利驾驶原告张爱玲的豫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章化乡环乡路郭庄村南路段时,为躲避相向方向来车,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大树,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胜利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101000元、拆检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点、在查实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合法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答辩人愿在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第二点、原告的车辆评估报告在开庭前已作出重新鉴定,其评估费及拆检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且车辆鉴定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且要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第三条,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玲于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豫L×××××小型轿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585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孙胜利驾驶豫L×××××小型轿车行至章化乡××路××南段躲车时,撞到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张爱玲支付施救费1000元,支付拆检费8000元。经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对原告张爱玲的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定该事故车辆估损价值为101000元,原告张爱玲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张爱玲提起诉讼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事故车辆损坏价值重新进行评估,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该事故车辆维修费价值为83588元。原告张爱玲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孙胜利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和代理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除对事故车辆估价结论、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提出不能支持外,对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依法按照保险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的理赔范围,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事故车辆维修费评估价外,还应当包括该次事故的施救费、拆检费,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经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时的鉴定费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因为施救费、拆检费和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费,都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以上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要求交通费和代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爱玲支付保险金和其它损失共计97088元。二、驳回原告张爱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良审 判 员 郜 飞人民陪审员 牛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