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延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236号原告:谢延辉,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延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0时至2017年6月20日24时,2016年11月12日22时,潘军伟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郑新路与南四环南约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道行驶的原告司机谢鹏飞驾驶的豫A×××××号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鹏飞无责任。由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诉讼其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应当由对方车辆的驾驶人及保险公司赔付,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2时,潘军伟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顺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与南四环南约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道行驶的谢延辉司机谢鹏飞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延辉所有的豫A×××××号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鹏飞无责任。豫A×××××号车辆被送往郑州和之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6655元。豫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延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1900元),被保险人为谢延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原告的司机谢鹏飞驾驶时发生碰撞,并产生维修费6655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65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延辉车辆维修费6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